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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P考点:重复保险
不同的国家对于这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和理解。依据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重复保险有三个要点: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其三,要求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价值。这三个要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三个前提条件,就不能称为重复保险。
在这三个要点中,尤以第三个要点最为重要。如果一个投保人也是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且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相同,但保险金额总和小于保险价值,此时不能称为重复保险。因此,通过第三个要点“重复保险要求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价值”,这也就说明了重复保险一定是足额投保。
【目的】
有的同学会问:“为什么会有重复投保呢?投保人是出于什么目的才重复投保呢?”其实,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人是为了攫取不当利益,有的人则是为了提高安全感,这样都可能出现重复投保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我们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善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他的本意是为了增加安全度,提升对某种特定风险的防范能力,进而减少损失的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意在为了攫取超额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关于重复保险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判定,大多立法例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认定,如果履行了通知义务,也就是将重复投保的行为通知各家保险公司,那么该重复保险就被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则被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一般来说,善意重复保险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我国的《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这种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的。恶意重复保险合同虽然在内容上不违法,但其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目的,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赔偿】
最后我们再来讲讲重复保险的索赔方式与顺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我国采取的是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即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前面我们已经说过了,在我们国家,重复保险属于足额投保的行为,因此一旦保险出险,我们可以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这部分的赔偿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在重复保险的各家保险公司中间进行分担,分担的原则也很简单,就是按比例分担。在各家保险公司中,谁收的保费多,就意味着谁承担的保额高,那么相应的就要赔的更多——按照投保人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赔付。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重复保险的讲述。现在我们来看一看,在AFP的考试中,需要从哪几个方面来把握要点。
1、理解重复保险的定义,能够判断投保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2、掌握重复保险出险后保险理赔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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