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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调解回避与终止
第十七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调解组织也可以要求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组织作出。
调解员回避的,可以按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的,调解组织另行确定调解的人员。
第十八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结果在协会调解工作系统登记。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做好留痕记录,建立和保存调解档案,并做好调解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地方协会应当定期向调解中心报送相关数据和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