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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的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10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四)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五)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相关单位也可以在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调解中心推荐调解员,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初步审查申请材料,经专业委员会审议后由会长办公会审定。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协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的聘期为两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员聘任期内的培训、考核、发布及更新调解员名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主动提出辞职的或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受到当事人投诉两次(含)以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组织安排的调解培训或调解任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五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九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来源于协会建立的证券纠纷调解专项基金。证券纠纷调解专项基金来源包括协会自有资金、协会接受会员单位及社会其他有关组织、机构、个人的合法专项捐赠。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调解工作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可以签署《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当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